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4389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柴油买卖业务,被告使用原告的柴油即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每次用油后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名注明欠款字样。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4389元。上述内容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据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出为借口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孟某某辩称,柴油是原告给我送的,对买卖柴油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所诉货款较多,原告所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柴油买卖生意,被告在2015年购买原告的柴油。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七次购油均赊欠货款,所欠柴油款14389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2015年8月9日的欠条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被告间对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未约定期限,也未约定宽限期,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货款14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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