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董葆华,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远航,男,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1月,被告白金春驾驶冀G×××××号轿车行驶至怀来县怡景新城北门,开关车门过程中挂到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金春辩称,事实无异议,是乘客开门把原告挂到了,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不认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96元,票据共8张及诊断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是乘客把原告挂到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与被告陈述不符,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营业执照认可,缺少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认可,工资表不认可,无财务章。工资表工资3300和我公司出险询问不一致,不认可。病例认可。司法鉴定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三日内提交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费,没有构成等级,由原告承担费用。治疗时限与鉴定无关,多出的1600不予认可。误工每月3300元不认可,认可2500元。护理营养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7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白金春驾驶冀G×××××号威志牌客用出租车,行驶至怀来县怡景新城北门,开关车门过程中挂到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白某某,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金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金春驾驶并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白金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9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怀来乐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月收入3300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足评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限9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04月26日)医疗终结。原告支付鉴定23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白金春的驾驶证、怀来县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金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白金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刘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白金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被告白金春支付所垫付的医药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金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误工费1749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235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6、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30,141元。被告白金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96元,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790元;向被告白金春支付垫付医药费1238.96元。二、被告白金春赔偿原告损失2351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白金春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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