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而导致的车辆修理费19,847元及评估费6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9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吉浦路99弄附近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847元,评估费63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厂维修,产生了维修费19,84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孙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定损能力,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其他公司评估,属于扩大损失,产生的相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且原告定损范围超出实际受损范围,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在二类修理厂进行维修,但是维修金额同4S店价格相仿,且包含了15%的材料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8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9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吉浦路99弄附近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
2、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847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3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厂维修,产生了维修费19,847元。
3、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汽车维修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收款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孙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正当,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金额存在明显瑕疵,故被告关于要求重新评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事发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故定损虽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进行,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
因此,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和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主张车辆修理费19,8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支付了评估费65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相关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车辆修理费17,847元、评估费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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