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县白团乡东壁阳城村1区0546号。
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龙小区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龙化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某某所驾驶冀F×××××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253.2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2200元,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资格及从业资质,行驶资质及营运资质,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张家岐无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在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继续应用营养药物”,每天100元,住院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为证,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53159元,根据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颈部继续制动至伤后6-12周”计算10周。
误工费为10194.9元。
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10周,护理费为6145.6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150张,有的票据连号,但是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1485.19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2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21485.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张家岐无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在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继续应用营养药物”,每天100元,住院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为证,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53159元,根据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颈部继续制动至伤后6-12周”计算10周。
误工费为10194.9元。
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10周,护理费为6145.6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150张,有的票据连号,但是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1485.19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2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21485.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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