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白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徐宏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曹耀天
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工人。
原告:白某某,。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恒祥南大街760号。
负责人:张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
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64号新华商厦二期B座1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春城路277号。
负责人:徐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
负责人:杨荣灿,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
负责人:李永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滇高商务大厦23、23A层。
负责人:付正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耀天,公司职员。
被告: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乌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黎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白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国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庞大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风行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位、被告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均不是本案云南旅游组合保险共保体成员,与风行旅行社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三家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三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没有保险赔偿的责任与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此三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庞大国旅是与周银花等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系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保险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均与周银花等旅游者存在法律关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主体为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风行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虽是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成员,但在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共保体成员内部的责任分配与承担不予处理。
二、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与路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庞大国旅是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途中路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银花等旅游者人身损害,路某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就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庞大国旅和风行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国旅与周银花等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庞大国旅作为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庞大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风行旅行社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风行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庞大国旅与周银花等人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对旅游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七十一条 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对周银花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旅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项目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偿本案原告。
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均证实风行旅行社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且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旅游者名单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风行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周银花等旅游者在云南登记备案缴纳保费为由,主张旅行社责任险并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0元(24,141.00元/年×20年),因本案旅游事故系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致,造成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等旅游者死亡、旅游者周新华受伤,其中陈晓青、贾淑琴、周银花、周新华等旅游者均为非农业户,安兰勤、罗焕荣为农业户,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0元(46,239.0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请求金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
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合计528,939.5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210,000.00元;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3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8,939.50元,由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白某、白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9.00元,由原告白某、白某某负担5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5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2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均不是本案云南旅游组合保险共保体成员,与风行旅行社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三家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三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没有保险赔偿的责任与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此三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庞大国旅是与周银花等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系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保险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均与周银花等旅游者存在法律关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主体为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风行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虽是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成员,但在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共保体成员内部的责任分配与承担不予处理。
二、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与路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庞大国旅是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途中路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银花等旅游者人身损害,路某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就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庞大国旅和风行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国旅与周银花等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庞大国旅作为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庞大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风行旅行社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风行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庞大国旅与周银花等人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对旅游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七十一条 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对周银花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旅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项目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偿本案原告。
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均证实风行旅行社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且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旅游者名单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风行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周银花等旅游者在云南登记备案缴纳保费为由,主张旅行社责任险并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0元(24,141.00元/年×20年),因本案旅游事故系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致,造成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等旅游者死亡、旅游者周新华受伤,其中陈晓青、贾淑琴、周银花、周新华等旅游者均为非农业户,安兰勤、罗焕荣为农业户,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0元(46,239.0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请求金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
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合计528,939.5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210,000.00元;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3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8,939.50元,由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白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白某、白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9.00元,由原告白某、白某某负担5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5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289.00元。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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