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丈夫苏立彦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苏立彦已经去世,其所借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曹某某称其对丈夫苏立彦借款的事实及企业经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的丈夫苏立彦与原告白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且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与苏立彦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2014年,被告曹某某之夫苏立彦于2016年去世,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之夫苏立彦签订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某与丈夫苏立彦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依法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