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家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系受害人蔡世玉之夫。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蔡世玉之子。
原告:白玉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蔡世玉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超强,公安县夹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家庆、原告蔡某某、原告白玉玲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家庆、原告白玉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超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松滋市沙道观镇往公安县斑竹档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斑竹档镇长梗堤村三组路段时,三原告亲属即本案受害人蔡世玉怀抱小孩从西向东横过公路。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后载有浴盆,加之没有减速,致使受害人蔡世玉被浴盆挂倒,当时受害人蔡世玉右耳出血,被急送斑竹垱镇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达43天。因缺少医疗费,受害人蔡世玉被迫回家治疗。2016年8月26日,受害人蔡世玉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请判令被告李某某在70%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447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321447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七份。旨证明三原告基本身份状况及与受害人蔡世玉的近亲属关系,受害人蔡世玉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05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属于事后报警,无事发现场,事故发生时没有目击证人,受害人蔡世玉的衣服在医院抢救时丢失,无法进行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受害人蔡世玉头部受伤昏迷不醒,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金口中队警员于2016年5月26日16时对被告李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李某某叙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受害人蔡世玉的救治过程及事发时没有报警的原因。
4.涉案车辆及事发现场照片原件四份、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金口中队警员于2016年5月25日16时30分在事故现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状况及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的事实。
5.“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身份状况。
6.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二份、入院记录复印件四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五份、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患者医疗费欠款一览表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蔡世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受害人蔡世玉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83161.05元(三原告预付36300元,公安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38246.01元,实际欠付8615.04元)。
7.受害人蔡世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蔡世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公安县中医医院重症医学科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公安县宏泰大药房特卖场”购药小票原件二份、公安县斑竹档镇长××堤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又一方超市”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熊士秀”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原件一份、安葬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蔡世玉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自费购买药品共计人民币1693元,在公安县斑竹档镇长××堤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及购置生活、医护用品3852元的事实。另受害人蔡世玉在公安县斑竹档镇长××堤村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3750元。受害人蔡世玉死亡后,原告白玉玲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金口中队转来24000元丧葬费。
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在2016年7月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金口中队就受害人蔡世玉的相关损失组织过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松滋市沙道观镇往公安县斑竹档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斑竹档镇长梗堤村三组路段时,遇三原告亲属即本案受害人蔡世玉怀抱小孩从西向东横过公路。因被告李某某驾车观察不够,没有减速,致使受害人蔡世玉被被告李某某车后所载浴盆挂倒。受害人蔡世玉倒地后右耳出血,被急送公安县斑竹垱镇卫生院抢救,当日又被转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公安县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2.呼吸衰竭。3.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随即公安县中医医院为受害人蔡世玉施行了“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加颅内血肿清除术”。2015年6月11日,受害人蔡世玉出院。本次住院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2542.01元人民币,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30300元,公安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38246.01元,三原告支付3996元。当天受害人蔡世玉再次入住公安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7日,因没有能力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在家属要求下受害人蔡世玉出院。出院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外伤:左侧开颅术后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损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2.2型糖尿病。3.多处软组织损伤。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6.右侧3-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及肺不张。7.双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肺部感染”。本次住院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6300元人民币,尚欠8615.04元人民币医疗费没有支付。受害人蔡世玉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自费购买药品共计人民币1693元,购置生活、医护用品3852元。受害人蔡世玉出院后回家在公安县斑竹档镇长××堤村卫生室继续治疗。2016年8月26日,受害人蔡世玉死亡。受害人蔡世玉死亡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丧葬费24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受害人蔡世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前住公安县斑竹档镇长××堤村××组,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受害人蔡世玉与案外人唐开云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唐万立。与案外人唐开云离异后,与本案原告白家庆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本案原告蔡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本案原告白玉玲。唐万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蔡世玉的亲属及被告李某某均未报警。在受害人蔡世玉伤重住院其亲属报警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详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该过程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内容及三原告诉请的事实相符。受害人蔡世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受害人蔡世玉的医疗费,在受害人蔡世玉死亡后,亦支付了丧葬费。被告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事后垫付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驾驶行为导致了受害人蔡世玉的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被告李某某怠于履行报警义务,导致客观证据的灭失后,交警部门无法客观作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责任。三原告认可受害人蔡世玉在事故中实施了横穿马路的行为,该行为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受害人蔡世玉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责任。受害人蔡世玉因无钱医治在2016年7月7日从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时,仍未脱离病危状态,且在回家治疗50天后死亡。该死亡结果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密切相关,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受害人蔡世玉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造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事实及受害人蔡世玉在公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受害人蔡世玉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证据和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上述两项损失均是三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三原告护理费损失数额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按一人予以计算,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受害人蔡世玉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0000元。因受害人蔡世玉已经死亡,三原告诉请营养费及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0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50元×43天)元。3.护理费3668(31138÷365天×43天)。4.死亡赔偿金236880(11844元×20年)元。5.丧葬费23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8962.04元。被告李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余下损失再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白家庆、原告蔡某某、原告白玉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273元。
二、原告白家庆、原告蔡某某、原告白玉玲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家庆、原告蔡某某、原告白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142.70元,原告白家庆、原告蔡某某、原告白玉玲承担9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