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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白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陈玉娟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某某已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000元汇入陈玉娟的银行账户,已还清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陈玉娟辩称,白某某与其有多笔经济往来,白某某所称已还45000元与本案这笔借款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玉娟前夫陈某系兄妹关系。2013年9月下旬,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因办理位于随州市××区舜井大道××街××单元××室房屋产权证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陈玉娟借款现金4万元,原告陈玉娟表示同意。2013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到原告陈玉娟家中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玉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用期4个月,到期还本金利息,合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白某某2013.10.10元”。同时,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将自己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征信记录、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交由原告留存,以证明自己的借款用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陈玉娟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陈某某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陈玉娟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白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该笔款于2015年10月23日由其妻子陈某某还给原告前夫陈某,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4个月利息为5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7.5%,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白某某、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某某、陈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其尾号为06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白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玉娟转款45000元,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陈玉娟辩称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这笔45000元的转款并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上诉人白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白某某在其经营的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冬在山西运城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向其借款40000元,该笔钱由陈某直接交付给白某某,2015年10月23日陈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偿还给陈某。被上诉人陈玉娟质证认为,陈某系其前夫,并且是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哥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玉娟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陈玉娟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962、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818的银行卡流水及借款明细清单,证明目的:陈玉娟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8月24日、9月29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款给白某某及家人共计45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向白某某转款35000元用于白某某处理在山西吕梁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白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玉娟转款的45000元是偿还上述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中国银行随州支公司向白某某、陈某某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以及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目的:白某某、陈某某在中国银行随州支公司贷款83000元,截止2012年9月逾期未归还的本息共计34913.73元,征信记录出现问题,白某某陆续向陈玉娟借款多笔,用于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白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中陈玉娟转给白某某女儿白星月的6000元与本案无关,转给白某某的35000元是事实,这是因为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陈玉娟借款,但已经归还给陈玉娟的丈夫陈某。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双方对被上诉人陈玉娟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年11月11日向白某某转款3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玉娟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二审另查明,白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玉娟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陈玉娟于2013年7月11日、11月11日分别向白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35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7月20日分别向白某某的女儿白星月银行账户各转款3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某某、陈某某是否履行了4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陈玉娟依据借条起诉要求白某某、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白某某、陈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审中其辩称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23日由其妻子陈某某还给陈玉娟前夫陈某。在二审期间,白某某又抗辩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玉娟转款45000元,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其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白某某、陈某某主张2014年5月17日向陈玉娟转款45000元就是偿还本案诉争的40000元借款本息。陈玉娟辩称,其与白某某有多笔经济往来,除了本案诉争的40000元外,还有多笔债务形成的45000元,并提供其向白某某及家人多次转款银行明细。因陈玉娟举证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转账凭证等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白某某、陈某某应继续对其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进行举证。最后,证人陈某出庭证实,白某某于2014年冬在山西运城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3日由陈某某偿还给陈某,因陈某称该笔钱由其直接向白某某支付,也由白某某直接向其偿还,故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白某某和陈玉娟的多次转账和借款均无关联。综上所述,白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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