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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王某某、王丽娟、张某某、白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王某某
王丽娟
张某某
白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宋帅

原告白某某(系死者王瑞柱之妻),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瑞柱之长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王丽娟(系死者王瑞柱),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王瑞柱之母),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白某某,(系死者王瑞柱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李兴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王丽娟、张某某、白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瑞柱驾驶乘载白某某的车辆与刘海龙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王瑞柱死亡,乘载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瑞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刘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白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带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王瑞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瑞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农用三轮汽车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刘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冀HM0636),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该项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HM736),保险限额为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鉴定费后,百分之三十的七分之一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64.37元【按(765968.72元-122000.00元-800.00元)×30%×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572.00元,减半收取286.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瑞柱驾驶乘载白某某的车辆与刘海龙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王瑞柱死亡,乘载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瑞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刘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白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带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王瑞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瑞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农用三轮汽车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刘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冀HM0636),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该项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HM736),保险限额为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鉴定费后,百分之三十的七分之一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64.37元【按(765968.72元-122000.00元-800.00元)×30%×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572.00元,减半收取286.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满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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