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东路三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108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廊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终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售房款2356101.13元,并向上诉人提供富贵园小区的账目复印件一套。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以双方的委托开发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及清算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申8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同时被上诉人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做出冀检民(行)监20161300000025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所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都证实了上诉人根本不欠税费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售房款2356101.13元,交付富贵园小区的账目复印件。一审法院不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所欠税费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1、该审计报告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账目做出的,上诉人根本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是虚假的。2、审计事务所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审计报告依法不应采信。3、该审计报告明确表明“对贵公司201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审核”,而双方委托开发合同的开发事项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2015年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已经表明双方结算完毕,2017年的账目及应纳税情况从何而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做判决是错误的。
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缴纳富贵园小区开发过程中的全部税款是白某某的合同义务、法定义务。二、2014廊民三初字第92号判决(下称92号判决)所查明的企业所得税852638.93元系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本案所涉税款系92号判决后进行富贵园小区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生的税款,二者并不冲突,恰恰相反,两次缴纳的税款之和才是富贵园小区应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清算审核报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的,报告内容已取得税务部门认可,并且答辩人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已缴纳了富贵园小区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4、被答辩人质疑“富贵园小区2009年竣工验收,2015年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表明双方结算完毕,2017年的账目及应纳税情况从何而来”,是因其没有准确理解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所得税纳税的特殊性。富贵园小区于2009年竣工验收,但这并不是具备了税法中定义的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在不具备税法上的完工条件情况下,冨贵园小区根本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直至2017年富贵园小区才具备汇算清缴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算应缴应退税款。因此本案提交的清算报告依据的是答辩人2017年的财务账目。根据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在税务部门已经核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真实性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是完全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学清给付原告鑫利企业所得税款2947797.55元、滞纳金30485.28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开发产品完工清算审计费3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7254.24元(按工程总投资3%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0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鑫利公司签订《关于胜芳长风苑住宅小区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胜芳长风苑小区项目(后更名为富贵园小区),由原告提供办理手续过程中需用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法人证书,负责签定开发过程中相关业务合同,代房管局收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承担开发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发手续相关的直接责任,物业管理手续申报的直接责任。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8000元管理费。被告负责安排售楼处、售楼处人员及相关宣传费用,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产确权、按揭贷款。被告白某某负责承担开发及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税收,包括所得税、流转税、(施工税由施工队承担,甲方负责催缴)。”2017年,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11065819.76元及滞纳金182911.72元。2018年5月1日廊坊市中税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7年度)审核报告》一份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贵园小区1#、2#楼开发产品完工清算审核报告一份,经审核,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12371851.93元,富贵园小区1#、2#楼项目完工清算实际销售与预售毛利差额为11791190.24元。2018年7月23日,霸州市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依法对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个完工开发产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算清缴过程中,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廊坊市中税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7年度)审核报告》及开发产品完工清算审核报告(六份),涉及六个开发完工项目(富贵园小区1#、2#楼、蓝水湾二期、胜水荷香·御芳园、蓝水湾水上花都住宅小区一期、新华园一期、福鑫·莱茵假日)。根据六个开发完工项目(富贵园小区1#、2#楼、蓝水湾二期、胜水荷香·御芳园、蓝水湾水上花都住宅小区一期、新华园一期、福鑫·莱茵假日)完工清算审核报告中的核算数额,我局依法要求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审核报告核定数额缴纳企业所得税10995507.07元、滞纳金182911.72元。其中,富贵园小区缴纳企业所得税2947797.55元(此次补缴不包括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52638.93元)、滞纳金30485.28元,现该公司开发的上述六个产品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已全部清算缴纳完毕。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白某某负责承担开发及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税收,包括所得税、流转税、(施工税由施工队承担,甲方负责催缴)。原告作为受托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富贵园小区己开发建设完成。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各项税款的义务。原告已经缴纳富贵园小区企业所得税2947797.55元(此次补缴不包括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52638.93元)、滞纳金30485.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企业所得税款2947797.55元、滞纳金30485.28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开发产品完工清算审计费32000元系因补缴税款而作审计的合理支出,被告白某某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7254.24元(按工程总投资3%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富贵园小区企业所得税2947797.55元、滞纳金30485.28元,并支付原告以2978282.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产品完工清算审计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明确约定白某某负责承担开发及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税收,包括所得税、流转税。鑫利公司作为受托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富贵园小区已开发建设完成并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依据鑫利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霸州市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鑫利公司已经缴纳富贵园小区企业所得税2947797.55元(此次补缴不包括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52638.93元)及滞纳金30485.28元,上述款项应由委托方白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2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令梅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马兰
书记员: 王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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