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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吴某某、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

原告白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7时10分,白某与赵唯乘坐李波驾驶的晋K×××××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和顺县往太原市方向行驶,行至S318线97km+407m处,与吴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白某、赵唯、李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波与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系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吴某某租赁经营。冀E×××××-冀E×××××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到和顺县人民医院就医,2015年6月30日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2015年7月7日出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有法有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事故造成原告白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52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50元计400元;营养费按住院8天每天15元计12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93.8元住院8天计750.4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3.8元计算,计算至伤残等级结论作出的前一天共计188天,为17634.4元;交通费37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白某是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计算二十年,按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乘系数0.22为10590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706元,以上各项共计165988.79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车主李波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白某、赵唯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白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105988.7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52994元,赔偿总额计112994元。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波与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无责任;2、医药费票据60支,金额25218.99元。其中: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支,金额2311.9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48支,金额15425.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支,金额7481.49元。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住院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证明白某2015年6月30日入院,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哈罗氏架制动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交通费票据5支,证明花去交通费3750元,其中: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支,证明用救护车花1950元;汽油票据2支,金额600元;普通收据1支,金额1200元。5、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花去鉴定费1500元;6、2016年1月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白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6日共计188天。7、山西省军区招待所住宿费票据1支,证明花去住宿费706元;8、白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某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票据有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扣除20%;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根据医嘱及病历白某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交通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实就医人数及就医次数与白某的治疗有关,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伤者应与我公司及被保险人共同商定鉴定机构,因此我公司认为伤者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住宿费无法证明是伤者在住院时护理人员住宿花费且数额过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应由我公司承保车辆与伤者乘坐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伤者持续误工的应有鉴定机构对误工天数予以鉴定的证明,而伤者计算的误工天数过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我垫付伤者的2万元将在李波的案中要求法院扣除。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手续其全,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原告白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ZF160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某的右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寰椎前弓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均不持异议,但要求按11%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白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218.99元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48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支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至于被告关于医药费票据有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扣除20%的抗辩,因原告白某所用药物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无法区分,原告所用药物均有医嘱,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用药对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护理费750.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15元计120元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根据医嘱及病历白某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的抗辩不成立,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白某被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根据病情需加强营养。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日平均工资为83.47元计算188天(因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5692.36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支(用救护车费用)金额1950元,汽油票据2支金额600元,普通收据1支金额1200元,共计375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除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支金额1950元外,其余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600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白某是城镇居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计算二十年再乘伤残系数0.11为52951.8元,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认定;住宿费,原告无法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706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233.55元。被告吴某某被和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系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除司机李波和原告白某外,还有赵唯受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但李波一案已用去交强险7652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还剩余交强险45470.2元,兼顾伤者赵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47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470.2元);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26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33631.6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69101.87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白某750元。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01.87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白某鉴定费750元。
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为1280元,原告白某承担51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书记员: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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