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于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72年原告应征入伍,1976年复员后户口落到被告处。1979年原告被社里派到乡企业工作,期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土地。至1989年企业改革原告下岗并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被告以没有可分配土地为由拒绝原告请求。但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2012年因城市规划需要,对被告部分土地征用,并给予了土地补偿费,被告分配给村民每人人民币60000元。被告以原告在乡企业工作并没有土地,没有为本村工作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虽未分得土地,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请求,应予支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规定: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承包地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鉴于被告对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60000元标准给付了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72年被上诉人应征入伍,1976年复员后户口落到被告处。1979年被上诉人被社里派到乡企业工作,期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上诉人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土地。至1989年企业改革被上诉人下岗并要求上诉人分配土地,上诉人以没有可分配土地为由拒绝被上诉人请求。但被上诉人户籍一直在上诉人处。2012年因城市规划需要,对上诉人部分土地征用,并给予了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分配给村民每人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乡企业工作并没有土地,没有为本村工作为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成诉。
本院认为,一个村民是否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然而,本案被上诉人1976年在上诉人处落户,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落户之日起依法成为该村村民,有权参与本社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其身份权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一审中已承认被上诉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故其会议决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
书记员: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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