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原告申请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某提交反担保后,依法解除了对郭某某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半挂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013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76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白某某该三项合计212304.64元,同一事故范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84.97元,二人合计235289.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0000元(212304.64元÷235289.61元)9023.12元,原告白某某剩余(212304.64元-9023.12元)203281.52元,因该事故郭某某与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03281.52元的50%即101640.76元。原告白某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340天,原告白某某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6%,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46%)93711.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工资126.68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2.22元/天340天)1435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其中17天陪床二人,护理费(42.22元/天73天+42.22元/天17天2人)4517.5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1624.2元。原告母亲仝同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75周岁以上的人,系白某某扶养的人,仝同妮有四个子女,扶养费为(8248元/年5年÷4人46%)4742.6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93711.2元÷4742.6元)98453.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950.3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翠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521.5元,两案合计161471.8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白某某110000元(128950.34元÷161471.84元)87845.27元,原告剩余(128950.34元-87845.27元)41105.0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白某某41105.07元的50%即20552.5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820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翠玲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21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白某某2000元(1820元÷2120元)1716.98元,原告白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剩余(1820元-1716.98元)103.0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3.02元的50%即5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9023.12元+87845.27元+1716.98元)9858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01640.76元+20552.54元+51.51元)122244.8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人民币9858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人民币122244.81元,合计220830.18元。
二、原告白某某退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44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013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76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白某某该三项合计212304.64元,同一事故范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84.97元,二人合计235289.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0000元(212304.64元÷235289.61元)9023.12元,原告白某某剩余(212304.64元-9023.12元)203281.52元,因该事故郭某某与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03281.52元的50%即101640.76元。原告白某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340天,原告白某某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6%,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46%)93711.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工资126.68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2.22元/天340天)1435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其中17天陪床二人,护理费(42.22元/天73天+42.22元/天17天2人)4517.5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1624.2元。原告母亲仝同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75周岁以上的人,系白某某扶养的人,仝同妮有四个子女,扶养费为(8248元/年5年÷4人46%)4742.6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93711.2元÷4742.6元)98453.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950.3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翠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521.5元,两案合计161471.8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白某某110000元(128950.34元÷161471.84元)87845.27元,原告剩余(128950.34元-87845.27元)41105.0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白某某41105.07元的50%即20552.5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820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翠玲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21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白某某2000元(1820元÷2120元)1716.98元,原告白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剩余(1820元-1716.98元)103.0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3.02元的50%即5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9023.12元+87845.27元+1716.98元)9858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01640.76元+20552.54元+51.51元)122244.8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人民币9858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人民币122244.81元,合计220830.18元。
二、原告白某某退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44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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