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代表人: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周杏林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当行驶至望都县贾村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李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杏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5,879.1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法庭核实。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4,800元。五、营养费:二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7,400元。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各计算50天。六、误工费:原告白某某主张误工费22,800元,其系望都县富友苗木专业合作社职工,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28天为22,800元。并提供了该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2017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23,384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741元。被告称二原告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七、护理费:二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5,14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过高,系连号,认可5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白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5年为45,822元。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提供原告儿媳望都县繁荣路南百盛家园新4-2-502房屋所有权证、望都县柠檬小镇22号楼4单元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对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实际年龄、伤残系数。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某某主张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十一、鉴定费:原告白某某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十二、财产损失:原告白某某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并提供中衡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被告称过高,认可3,000元。十三、原告主张公估费3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十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二原告未获得赔偿。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杏林。十七、其他必要情况: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74天。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周杏林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白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杏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二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5,879.14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二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白某某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7日)共计226天,为22,600元。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23,384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741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且提供相应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5年为45,82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5,879.1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3.营养费7,400元。4.误工费27,341元。5.护理费15,140元。6.残疾赔偿金45,8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5,000元。11.公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48,182.14元。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杏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杏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148,182.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杏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原告白某某、李某某负担21元(已交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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