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
负责人孙延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赵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我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9时被告赵彬驾驶黑LN115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哈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种猪场附近时,将由西向东在哈成路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已花费医疗费51384.94元。出院诊断为:1.额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左额叶挫伤;3.腰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5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哈公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黑LN1150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赵彬在支付了3450元医疗费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9.94元、误工费11981.62元、护理费183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273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给付3450元,请求合计金额为92163.02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整容费过高,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5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赵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4.5个月;原告医疗期共计4.5个月应以4.5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整容费经鉴定需10000元。经质证,被告赵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相矛盾,鉴定分析中体现护理期间为3个月,鉴定意见为4.5个月,相互矛盾,故要求鉴定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书中其他内容无异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关于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中鉴字第0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中鉴字第0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4页鉴定结论2.出现笔误,现更正为:“2.累计壹人护理叁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该更正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期限过短,不客观。被告赵彬对该更正说明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更正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更正说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更正说明予以确认,并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中鉴字第0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他三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53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7天的事实,应以27天为准计算住院伙食费。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年5月31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447.94元;2013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80元;2013年7月11日黑龙江省省医院门诊票据一张(CT),金额210元;2013年7月11日黑龙江省省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80元;2013年7月11日黑龙江省省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为12元;2013年5月5日在哈尔滨德和堂大药房购买气垫床收据一张,金额为380元,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51209.94元。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给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和气焊工种,属制造业,应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件体现第一次复审时间为2011年6月,但没有复审记录,该证据是否经过复审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有效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护理人员孙健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条,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税后月平均工资4075.88元。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给付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细清单时间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此后护理人员是否继续取得工资不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此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2700元。经质证,被告赵彬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给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彬驾驶黑LN115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哈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种猪厂附近时,将由西向东在哈成路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黑LN1150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白某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2.累计壹人护理3个月;3.至鉴定书签发日行医疗终结;贰次手术时医疗期再增加壹个半月;4.整容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已花费医疗费51209.94元,被告赵彬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450元。另查明,被告赵彬驾驶的黑LN115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系闫永波所有,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闫永波的诉讼,放弃了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黑龙江省尚未发布2012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1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1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彬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09.94元,二被告无异议,扣除被告赵彬已给付原告的345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759.9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81.62元,因原告从事电焊和气焊工作,应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开庭审理时,黑龙江省尚未发布2012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011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951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81.62元(31951÷12×4.5),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因原告住院27天,依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故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0000元,依照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3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被告赵彬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赵彬承担。诉讼中原告白某某放弃了对被告闫永波的诉权和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47759.94元;
二、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三、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273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11981.62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整容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4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彬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辉
陪审员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书记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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