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国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火力委。
委托代理人林颖,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火力委。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齐市医保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祺,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齐齐哈尔市明园小区。
原告白国强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大伟、人民陪审员李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颖、赵丽艳,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江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国强系被告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车间副主任,2014年1月29日16时许,因本车间工人姜国军酒后上岗与同班组工人发生矛盾,姜国军对白国强要求其停止工作不满,将白国强身体多处扎伤,姜国军的伤害行为造成白国强右腰背部,左手中指及左大腿锐器创、左股动静脉损伤、坐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中度。白国强伤后被黑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2天及出院期间康复共花医疗费用97 209.80元。交通费用3 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派1名员工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林颖和白国昌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4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被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2015年4月17白国强与姜国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姜国军一次性向白国强支付赔偿款6万元。姜国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事案件处理期间,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国强外伤后致左坐骨神经损害,遗留左小腿外侧及左足感觉减退,左脚垂足,左足拇趾上翘,足趾肌力3级,左小腿肌力4级,左小腿肌肉萎缩,需行左坐骨神经查术,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壹万伍仟元(¥15 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6周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12周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360天。2015年5月18日白国强以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各项共计182 047.20元。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白国强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在岗期间,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额足的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工伤保险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白国强的仲裁请求。”现白国强诉至法院,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国强的陈述,有被告黑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齐市医疗保险局的答辩。有白国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及门诊医疗手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齐劳人仲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014)临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和本院调查白国强的主治医生姜晓峰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国强在工作期间被侵害人姜国军扎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所在单位被告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齐市医保局主张的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文件上,齐市医保局仅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的责任。此文件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白国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者请求权和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可以兼得。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未禁止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下,不宜按照差额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姜国军给付白国强的一次性赔偿款不影响白国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了减轻用工单位的负担而设立的一种救济保障制度。因黑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白国强合理的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保险基金中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支付。其在本地即统筹地区内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用和出院后生活护理费应由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白国强伤后的医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97 209.80元应属合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和医嘱予以证实,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者本人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白国强月缴费工资为2 5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为2,548元X16个月即40 768.00元;
依据鉴定意见,应支持其受伤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16周112天X1人X92.5元计10 393.60元;因白国强住院期间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派1名员工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应支持白国强的护理费62天X1人X92.50元计5 735.00元。伙食补助费62天X1人X100元计6 200.00元;营养费12周84天X1人X50元计4 200.00元;其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去齐市做工伤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计3 000.00元,根据伤情程度及客观实际情况,且有据证实属合理范筹,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国强住院护理费5 735.00、生活护理费10 393.00元,交通费3 000.00元、营养费4 200.00元,计23 328.00元。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白国强医疗费和康复性治疗费用97 209.80元、伙食补助费6 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768.00元,计144 177.80元。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英飞 审 判 员 孙大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莉
书记员: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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