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国强
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王某
甄某某
廊坊市聚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翔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白国强。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甄某某。
被告廊坊市聚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安次区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大道以南、通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永光小巷16号。
法定代表人崔云超,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中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以南永兴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崔勇超,公司经理。
原告白国强诉被告王某、甄某某、廊坊市聚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中翔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甄某某、廊坊市聚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汽车)、廊坊市中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白国强与被告甄某某、王某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甄某某、王某所欠原告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某某、王某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但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王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较为适宜。被告聚和公司、中夏汽车、中翔公司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甄某某、王某、中夏汽车、聚和公司、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国强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廊坊市聚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中翔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甄某某、王某的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甄某某、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白国强与被告甄某某、王某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甄某某、王某所欠原告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某某、王某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但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王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较为适宜。被告聚和公司、中夏汽车、中翔公司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甄某某、王某、中夏汽车、聚和公司、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国强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廊坊市聚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中翔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甄某某、王某的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甄某某、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丙浩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杨喜杰
书记员: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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