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先行给付我医疗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底被告雇佣我给其跟车,2016年8月2日装车过程中,我不慎被铁棍打伤左眼。被告将我急送到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张家口第四医院治疗。因视网膜脱落,于2016年11月4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此期间我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只给我5000元,现因伤情我需要二次手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先行给付我医疗费3万元,使我得以继续治疗。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侯某某住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侯某某新的送达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侯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白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杨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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