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4.16元、误工费22162元、护理费1075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电动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51291.16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请求赔偿141291.16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六、八、十一、十三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11月20日18时许,蔺智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钢材门前路段时,与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蔺智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白某某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1547.16元,门诊支出1987元,合计23534.1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9555.2元(108.64元×18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依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8.64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酌情考虑6个月。六、护理费:4834.48元(108.64元×39天+108.64元×11天×50%)。依据2018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8.64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费按50天计算。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八、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营养费按50天计算。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71340元(35670元×20年×3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十二、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三、财产损失(电动车、衣物):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十四、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蔺智某给原告垫付1200元。十五、车辆的保险情况:蔺智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蔺智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某某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蔺智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蔺智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133164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蔺智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在赔偿中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133164元,核减已给付11200元,再赔偿121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蔺智某垫付款12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和被告蔺智某各负担674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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