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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向某与安某某、焦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向某
王巧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安某某
焦永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巧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焦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效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
法定代表人:何瑞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向某与被告安某某、焦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某某、焦永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安某某、焦永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安某某、焦永春的起诉。

审判长:杨朝

书记员: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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