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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发起、吴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发起
吴某某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芦博(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发起。
原告:吴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巧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博,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发起、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芦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为其儿子白聪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投保单号:1001131200777xxx,并履行每年缴纳标准保费2920元的义务。
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身亡。
按照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可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意外身故保险金3787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白发起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每年缴纳标准保费的义务,原告之子白聪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原告方认为白聪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对白聪强驾驶的燃油车是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的。
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方称被告方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方不认可,从原告方提交的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可以看出有投保人白发起的签名,应视为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庭上提交的(2014)赵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不同,判决的相关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方亦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发起、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发起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每年缴纳标准保费的义务,原告之子白聪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原告方认为白聪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对白聪强驾驶的燃油车是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的。
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方称被告方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方不认可,从原告方提交的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可以看出有投保人白发起的签名,应视为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庭上提交的(2014)赵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不同,判决的相关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方亦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发起、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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