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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57天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误工费为6340.3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2天,由王跃辉1人护理,王跃辉月平均工资3337元,护理费为3559.47元,原告白某要求3552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75.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9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872.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90元,共计18555.2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220元,根据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即165元。王某某为白某垫付的医疗费288元,可在执行中抵消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白某损失10092.30元、7872.90元、590元,共计18555.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165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57天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误工费为6340.3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2天,由王跃辉1人护理,王跃辉月平均工资3337元,护理费为3559.47元,原告白某要求3552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75.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9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872.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90元,共计18555.2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220元,根据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即165元。王某某为白某垫付的医疗费288元,可在执行中抵消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白某损失10092.30元、7872.90元、590元,共计18555.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165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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