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赔偿社保损失不能成立。4、原告依据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向有关机关缴纳社保,被告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原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26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9日做出赞劳仲审字(2018)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于公司工作的人员年龄不一,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就自动终止了,终止后有的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继续工作,有的就离职了。3、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社会保险的发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加盖了公章和签了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签名,但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称是给涨工龄工资,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以上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以及原告提供的的工资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致使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有权知道合同内容,原告称,是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匆匆签的字,被告说是给我们涨工龄工资,欺骗了我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已经签署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表明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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