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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彭某某与宋某某、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宋某某
甘某某
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彭明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原告彭某某。
法定代理人彭维维。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代领兑现款。
被告宋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南环街。
诉讼代表人徐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芳,系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乾坤购物西塔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白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宋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彭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宋某某驾驶鄂A×××××号
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80KM+100M处时,与对向白某某驾驶的鄂K×××××号
二轮摩托(载彭某某)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彭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
同时,宋某某驾驶的鄂AZG851号
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为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818.2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086.69元,两原告共计损失383904.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31000元,超出部分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甘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车辆已投保,其他答辩意见同宋某某一致。
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书
面辩称,1、事故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宋某某,由司机承担责任;2、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书
无异议;4、超出部分应由司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的话,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约定赔偿。
原告诉求过高,应按户口性质赔付。
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彭某某损失206515.8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86515.89元);二、原告白某某、彭某某返还被告甘某某垫付费用3028.00元;三、原告白某某、彭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费用20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彭某某损失206515.8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86515.89元);二、原告白某某、彭某某返还被告甘某某垫付费用3028.00元;三、原告白某某、彭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费用20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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