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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李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苹,公司经理。
被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上温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李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宝某为给其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引进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李宝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其内容为:“今借到白某某十五万元整,共同融资费用(150000元)其中捌万元是欠白某某,李宝某,2011年1月27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李宝某借款的事实。
3、2010年5月27日的融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宝某借原告150000元用于融资费用并进一步印证借款事实。
4、2013年4月2日袁孟俊、宋宪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宝某追要过款项。
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辩称,一、评估费由被告李宝某承担,理由如下:1、冷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融资协议,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款收据,更未发生过财务往来;2、2011年11月河北顺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完成对冷某公司股权收购后,已偿还冷某公司的所有合法债务,收购时被告李宝某提供的还款清单并没有此笔债务,原告要求冷某公司返还融资费和评估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债务应由被告李宝刚承担。二、原告要求返还风险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冷某公司与所签《融资协议》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手续证明其与曲周县鄣民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关系。自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至今已超过2年有余,而冷某公司股权变更到现在也有2年多,原告从未到冷某公司索要过款项。
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3、关于支付李宝某尾款的会议纪要;
4、债务清单及还款明细表;
5、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
6、2011年7月9号支付款凭证;
7、2011年7月20号支付款凭证;
被告李宝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不是借款,应为共同融资费用。按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鄣民豆制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来看,如果融资成功,双方按3:7分享权利。但现在融资没有成功,应看李宝某与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是如何约定的,如约定有公司偿还,那么公司偿还。如约定李宝某偿还,那么就有李宝某偿还。但李宝某与白某某应按3:7的比例分担,但我为融资也投入不少钱。
被告李宝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我不认识白某某此人。对证据2有异议,借据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对证据3有异议,我不知道此事。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证人,其证言有矛盾,起诉后才写的。
被告李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自打条后我再未见过原告和其他证人。
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某所达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是内部资金重组,不影响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李宝某对被告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某各自以自己公司名义即曲周县鄣民豆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白某某)与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宝某)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负责联系投资方,负责前期对投资方的考察、咨询、落实。2、甲方负责投资的真实可靠性。3、甲方负责做好风险评估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投资资金到位,如不能按时到位,做风险评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1、乙方(曲周县鄣民豆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做风险投资的评估费用(七万元)。2、按要求分批及时支付。3、投资资金到位后,甲方无条件让乙方使用30%的款项,所产生的费用按用款比例各自承担……。后原告支付评估公司评估费70000元,并支付其它相关费用80000元。但未得到融资款项。2011年1月27日,在被告李宝某家对原告出资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宝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某某十五万元整,共同融资费用(150000元)其中捌万元是欠白某某,李宝某,2011、1、27号。”
另查,2012年2月16日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王金苹。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宝某对融资支出150000元,确系被告李宝某在担任涉县冷某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的共同融资费用。虽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出资,被告于原告打下欠条,但借条上也明确注明系融资费用,且双方对被告在共同融资过程中的出资未进行结算。综合全案考虑,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王俊亮
审判员 李平芳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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