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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刘岩松
薛某某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赫,男,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松,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薛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白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松、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等九家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2份。证明鉴定意见:1、原告伤后2人护理3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2、治疗终结时间24个月;3、伤残等级鉴定为5级、9级伤残各一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鉴定费数额为3,58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5、内蒙古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生活都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当地居住地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
6、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在出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2014)嫩民初字第877民事判决书。证明薛某某当时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其主张的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共计645,83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余款525,831.8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薛某某和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62,915.92元。扣除已赔偿30,000.00元,还应当赔偿232,915.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嫩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32,91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1,5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4.00元,被告薛某某公司负担628.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6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以上共计645,83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余款525,831.8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薛某某和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62,915.92元。扣除已赔偿30,000.00元,还应当赔偿232,915.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嫩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32,91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1,5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4.00元,被告薛某某公司负担628.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628.00元。

审判长:孙晓伟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尹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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