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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曲国贵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伟,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曲国贵,男,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曲国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家的0.405亩承包地退给原告,并赔偿侵占原告承包地造成的损失18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岳父彭彦山家的家庭承包地相互毗邻。被告岳父彭彦山家的承包地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东侧。原告家共分承包地13.2亩(长216米,宽41米)。被告岳父彭彦山家共分承包地3.6亩(长215米,款11.15米)。被告多年来一直耕种彭某甲和彭某乙两家的承包地。原告自2007年起就发现自家承包地减少,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在几年前就申请四海店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丈量,丈量结果是被告侵占了原告家的承包地。2016年春、2016年10月,四海店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又两次进行丈量,最终确认原告家的承包地宽少1.4米,彭彦山、彭立军家的承包地宽多出1.9米。经四海店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还。被告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十年,使原告的土地收益减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林

书记员:梁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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