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玺与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飞,女,住址不详。

原告白某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二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月息1500元,如违约支付本金20%违约金。同时,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被告按约付4个月利息后便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诉讼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三被告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也没见过本案原告,没有与本案原告当面签订过任何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二,作为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从未收取过本案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向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相应借款的利息,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出借方是原告,借款人是张某某和高某某,保证人为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内容是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与中介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致,除了利息的约定,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三方的约定是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超过借款期限按合同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费用按拖欠本金数额的20%计算,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签名,有宏晟公司的公章。2.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甲乙丙三方确认于2016年12月26日在张家口诚易融通洽谈室签订了编号为C2016-093-8借款保证合同,抵押物无权属争议,被告方确认对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无异议,自愿就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若被告违约,原告应在三日内向公证机构提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证明。3.2016年12月26日原告借用俞风琴账户向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常飞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通过中介机构诚易融通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4、俞凤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用其账户向常飞账户汇入100000元。5.原告通过中介机构收取被告给付利息的凭证1张,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为1500元,付款单位是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武静、张良子。张良子和常飞、武静都是诚易融通公司的职工。6.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金融中介服务合同1份,中介单位是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委托该中介机构向外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此外,原告申请法院到张家口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编号为C2016-093号合同中有关原告的内容,除原告提交的合同外,本院调取宏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议题为愿为向沈翔、马雅荣、王虹、邱杰、龚剑、张梅、张戈、白某玺等人合计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因为三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原告,合同上张某某及宏盛城建公司的签字和章认可,因为被告与案外人诚意融通公司有借款的愿望,被告一与被告三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没有与出借人面对面签字盖章,实质出借人和被告一被告三没有见面;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三被告借款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三被告不认识俞凤琴和常飞,也没见过,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将出借款转给了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因为这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三被告借款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三被告不认识张良子,也没见过她,没有委托过她还利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6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的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张家口市诚易融通投融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保证人为宏晟公司。同日,原告经中介公司指定,将借款汇入张家口市诚易融通投融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飞的银行账户内,后张家口市诚易融通投融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武静、张良子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原告称被告张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白某玺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第三人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2018年3月23日对第三人常飞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金融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确实通过中介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了借款100000元的合意,保证人为宏晟公司。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通过俞凤琴账户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诚易融通公司的经办人常飞,被告张某某称中介公司和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其使用。根据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其借款和还款模式均是通过诚易融通公司,与出借人无直接的资金往来,诚易融通公司作为中介是张某某认可的有权代其办理借款和还款的经办人。根据宏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2016年12月26日张某某准备向包括白某玺在内的八位出借人借款3000000元,八人当日均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某也认可有到期债务需偿还,但不知道实际出借人,均是委托诚易融通公司办理,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偿还了中介公司告知的到期债务,结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1301号原告马雅荣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常飞的证言,可以证明诚易融通公司用白某玺等人的借款为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到期债务。虽然白某玺未将100000元直接交付被告张某某,但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某,现借款期已届满,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张某某应从2017年4月26日起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超过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届时应按拖欠本金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违约金20000元,合计超过了月利率2%,故被告张某某除按月利率1.5%偿还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本金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当被告偿还的违约金合计满20000元后,不再支付违约金。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宏晟公司对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本金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超过20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