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峰(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主要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等各种费用63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李金熙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16天,住院费等共计70212.37元,被告已赔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冯某某车辆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某某辩称,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李金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涉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野鸡铺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金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李金熙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李金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眼角外伤。原告医疗费为29044.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495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支付的、领款人为李书玉的10000元赔偿款,原告与李金熙分别接收5000元。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冯某某驾驶的A4197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保险单证实以上事实,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单予以认定,对投保交强险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冯某某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的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被告冯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期120天,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20元×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240元(127元×120天),提交了赵县路锁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工聘用合同、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二被告对误工费均不认可。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质证称工资表上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来证实工资的真实性;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高于应发工资,工资表不真实;对整个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8元,住院16天,护理人数为二人,分别为原告丈夫董军峰和原告大姑子董昆芳,护理费为:(133元+120元)×16天=4048元;出院后由董军峰一人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5960元(133元×120天)。原告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提交了赵县路锁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证明董昆芳的收入状况;提交了裕华区英鑫水产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用工聘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证明董军峰的收入状况。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出院之后的护理天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两个护理人的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来证实工资的真实性,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对护理费也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二护理人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收入状况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二人护理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根据长期医嘱单,本院采纳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原告未提交护理期的有关证据,结合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0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6天×2人)+(35785元÷365天×40天)=70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款520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宁波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队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作的鉴定,只能用于交警队处理事故,不能用于他用,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是原告白某某所有,所以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票据和清单,而鉴定结论书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款520元不予确认。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被告冯某某,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29044.37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32044.37元,因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与另一伤者李金熙共计10000元(二人各5000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95元,故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49.37元(32044.37元-5000元-2495元)由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原告误工费11765元、护理费70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024元,由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9024元,被告冯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4549.37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白某某赔偿款19024元;二、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白某某赔偿款24549.37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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