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系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地址青县乾宁街西侧。
负责人赵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系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456号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15分许,王立樵驾驶学小型轿车,沿青县新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新104线高铁214号桥墩南12米向西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立樵及学轿车乘车人马鹏飞、白某、张新、陈雪娇受伤,马鹏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鹏飞、张新、陈雪娇无责任,驾驶人员王立樵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书明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广文驾校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及乘客4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白某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835.8元,其在广文驾校从事教学工作,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住院前15天为2人,其余为1人。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如下:张新1、医药费1076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伤残赔偿金182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25199元,6、护理费12526.67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160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199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2640元。陈雪娇1、医药费29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王立樵1、医药费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马明江、刘奎新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住宿、交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2016)冀0922民初498号卷、(2016)冀0922民初1978号卷、(2015)青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2015)青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立樵驾驶学小型教练轿车(车上乘坐教练员白某、学员马鹏飞、张新、陈雪娇)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鹏飞死亡,王立樵及学轿车乘车人白某、张新、陈雪娇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白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11835.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例确定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从事教育业,误工费按2015年教育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913元计算90天为103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15天,2人护理费为3495元,余17天1人护理,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1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计30615.8元,加上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31215.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一死多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白某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2200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投保的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按比例赔偿12750元,不足50%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257.9元。原告按50%的比例承担14007.9元,又因被告广文驾校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4007.9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仅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专业培训,对于投保人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广文驾校,应当知道投保的车辆是教练车,从事的是教学工作,有义务告知投保人广文驾校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而未告知,视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乘坐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的规定,该车在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驾驶人无驾驶证,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车属于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汇入原告白某个人银行帐户(户名:白某,帐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青县联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人民陪审员  白 梅

书记员:王璐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一。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