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变电站南。
法定代表人:于华维,总经理。
被告:于华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白某与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于华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华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同其他工人共同承建被告达某公司车间及街面楼房工程,被告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1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华维作为担保人盖了章。期间二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还欠原告50000元,一直不肯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某公司、于华维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达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于华维作为甲方法人为原告白某(乙方)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欠乙方工人2017年8月-11月份工资以及伙食费1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从2017年11月10日到2017年11月30日期间还给乙方30000元,剩余部分从2017年11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还给乙方欠款的50%即35000元,剩余50%甲方从2017年12月30日到2018年1月30日付清所欠乙方的所有欠款。如甲方在付款中未能按欠款上签订的付款方式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二被告在欠条上均盖了章。原告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达某公司欠原告工资及伙食费50000元,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达某公司给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达某公司支付5000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日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明确写着甲方是达某公司,被告于华维是甲方法人,故被告于华维在欠条上的盖章只是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并不代表个人,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华维与被告达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工资、伙食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日)。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达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 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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