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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上海韵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肖香,经理。
  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鲍增友,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上海韵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诚公司)、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韵诚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2.确认沪EGXXXX的货运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享顺公司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处;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并于次月与被告韵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车辆挂靠在韵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韵诚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韵诚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办理在享顺公司名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又发现韵诚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系伪造,遂报警。韵诚公司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韵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系依约履行协议,目前挂靠期间未满,不能过户,且原告不同意配合办理保险。车辆车牌系被告享顺公司所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已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韵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韵诚公司购买江淮汽车一辆。2017年10月21日,原告和韵诚公司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车辆挂靠于韵诚公司处经营,韵诚公司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准营证以及各类单证。
  另查,前述系争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享顺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XHXXXXXXX,车牌号为沪EGXXXX。2019年4月17日,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车辆未办理过车辆道路运输证。审理中,原告确认车辆牌照额度属于被告。
  以上事实,由《购车合同》、《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行驶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和韵诚公司签署的协议,原告将车辆挂靠于韵诚公司系用于经营,但韵诚公司显然未为该车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过户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道路运输证交付原告,但相关情况说明载明系争车辆并未办理此类证照,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上海韵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XH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白某某所有,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过户至原告白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韵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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