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六六与尔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六六,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杜黎明(系原告白六六之妻),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尔国强,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西段路南。负责人:张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蛟,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晋中市高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述巴村。法定代表人:高宇,执行董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号高新动力港*层西侧。负责人:王伟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飞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六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30814.3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白六六驾驶晋J×××××晋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211公里+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尔国强驾驶的冀A×××××冀A×××××车车沿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侯蛟驾驶的晋K×××××晋K×××××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白六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白六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尔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车所有人系被告尔国强,该车在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K×××××晋K×××××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通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4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的48天)、护理费12673.2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5.61元计算护理期120天)、误工费72071.44元(按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09.51元计算误工期344天)、残疾赔偿金67205.6元(原告两处十级残,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14400元(住宿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人),共计546610.37元。原告现尚未痊愈,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索赔330814.3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超过保险限额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尔国强、侯蛟、高通商贸公司赔偿。被告尔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冀A×××××冀A×××××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全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的冀A×××××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在无拒赔或免赔的情节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司及另一车辆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加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的晋K×××××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庭查明驾驶员被告侯蛟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或免赔的情节下,首先由我司及另一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15%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侯蛟未答辩。被告高通商贸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以及冀A×××××冀A×××××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其身份和从事的职业,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此,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职业,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该院证明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该院证明,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姓名均显示为无名氏,对病历等证据进行补正应在姓名处进行更改并加盖公章,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住院5天,与病历不相符,实际住院一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除同意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医院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是深州市交警大队核实无名氏为白六六,故该证明应当由交警大队出具,而不是医院,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深州市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其在得知原告的真实姓名后,有权作出说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该院证明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了救护车费票据1份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的医疗费票据10份。对此,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认为吕梁医院出具的药费收费票据应有病历佐证,否则关联性不予认可,救护车票据内容和金额均是手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除同意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救护车票据显示其使用救护车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也即原告出院当日,出院当日使用救护车完全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原告出院时并未完全痊愈,其仍需换药及门诊复查,故其出院时用救护车并无不当,故对其提交的救护车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复查所支出,故予以采信。为了证实其伤残等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在山西省城镇居住,原告提交了方山县马坊镇赤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永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人租房合同协议、租金收条、结婚证、原告妻子杜黎明收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农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对此,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了解本村村民在外地居住状况,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信力不高,应当由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由原告提供居住证,租赁合同不认可,其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也没有提交居住期间的水电暖缴费凭证,出租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条不予认可,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银行卡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除同意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妻子杜黎明的收入证明、农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了确定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前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区工商局家属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三份调查笔录。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鉴于该三份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确实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区工商局家属院居住,且已逾一年,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其他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被告尔国强的驾驶资质及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对此,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被告侯蛟的驾驶资质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侯蛟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对此,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对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侯蛟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供驾驶员的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的营运证,对驾驶员侯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经过合法年检由法庭查明。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侯蛟所驾车辆的保单,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侯蛟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知,2017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白六六驾驶晋J×××××晋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211公里+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尔国强驾驶的冀A×××××冀A×××××车车沿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侯蛟驾驶的晋K×××××晋K×××××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白六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尔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车所有人系被告尔国强,该车在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K×××××晋K×××××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通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急性脑出血脑疝、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等症,并遵医嘱出院后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354460.53元。2018年6月22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及其妻子杜黎明自2014年起就一直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路132号区工商局家属院租房居住。事故后,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索赔各项损失。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人均工资6892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734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
原告白六六与被告尔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晋州支公司)、侯蛟、晋中市高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商贸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六六委托代理人杜黎明、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飞娜无故中途退庭,被告尔国强、侯蛟、高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尔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六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尔国强、侯蛟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六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尔国强、侯蛟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尔国强赔偿15%,并由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侯蛟、高通商贸公司连带赔偿15%(因被告侯蛟和被告高通商贸公司均未举证说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与其妻子多年来一直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区工商局家属院居住,且已逾一年,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有无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故对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所称如无上述两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尚未痊愈,故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人寿晋州支公司、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均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120天,为12279.12元;原告所提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计算344天,为64963.22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做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500元;原告所提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已赔付其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六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7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602.80元、误工费32481.61元、护理费6139.5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6473.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495元,合计51789.02元;共计138262.99元;扣减掉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应再赔付原告白六六128262.9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六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7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602.80元、误工费32481.61元、护理费6139.5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6473.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495元,合计51789.02元;共计138262.99元;扣减掉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再赔付原告白六六12826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尔国强负担1358元,被告侯蛟、晋中市高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郭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