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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昌黎县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文化馆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文化馆,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东花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2975-X。
法定代表人侯亚利,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昌黎县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昌黎县文化馆法定代表人侯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没有我的签字,我未收到过该通知。对证据3、4无异议,但并无我放弃优先权的表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且证据3、4系本院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原告未签字,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昌黎镇一街后东花园1号楼房门厅南端房屋及楼后库房,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退还并搬出租赁房屋。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至2014年4月1日,期满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将自有物品搬出。现原告以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他人要求享有优先租赁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抗辩已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办公用房整体与他人置换。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昌黎镇一街后东花园1号楼房门厅南端房屋及楼后库房、2014年4月1日期满后搬出该房屋并将其交还被告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昌黎镇一街后东花园1号楼房门厅南端房屋及楼后库房、2014年4月1日期满后搬出该房屋并将其交还被告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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