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慈峪镇慈峪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油款12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营柴油生意,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柴油若干,没有给付现款,截止2016年春天,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1258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白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两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油款1258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2009年欠的白某某的油钱,是我和张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打欠条以后分账��时候把账分给张某某了,一直都是张某某还白某某的油钱,这个事原告也知道,从2009年原告一直没有和我提过。到原告起诉我,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也没有问过我,原告一直找张某某。分了账的,我都记着。白某某以前我也不认识,张某某认识原告,欠账是给的张某某,原告也承认是张某某欠他钱,不是我欠的。被告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某曾经营柴油生意,二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后未及时、足额支付柴油款。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2580元,为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尹某某与���告张某某对其二人所负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尹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对此知情,且多年来未主张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白某某交付柴油后,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258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二被告针对所负债务问题进行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对此被告尹某某通知了原告白某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柴油款1258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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