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于某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晚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于某应当根据原告白某的请求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于某应当根据原告白某的请求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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