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
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
原告:白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自然村。
负责人:孙殿芝。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自然村。
负责人:孙殿芝。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久福、人民陪审员于在军、人民陪审员王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和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殿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担任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和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期间因履行职务为二被告修建自来水及小组日常开支垫付资金,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滦平县虎什哈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往来明细账,能够证明垫付款数额。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和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垫付款人民币71105.82元。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00元,由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担任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和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期间因履行职务为二被告修建自来水及小组日常开支垫付资金,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滦平县虎什哈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往来明细账,能够证明垫付款数额。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和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垫付款人民币71105.82元。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00元,由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某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曲久福
审判员:于在军
审判员:王爱国
书记员:陈大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