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三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商业务三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185.92元(已分责)、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已分责)。合计103,905.92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增加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京N×××××号捷豹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端村小公路边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保定市252医院治疗,住院59天。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N×××××号捷豹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安新县端村小公路边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安新县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入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5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距骨开放性脱位,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3、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3椎体横突骨折,左手第3-5腕掌关节脱位。原告支出医疗费112,149.24元。
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捷豹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白某某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捷豹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2,149.2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材料、病人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900元。
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112,1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118,049.24元。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2,149.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1,504.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4.47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人民币2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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