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顺,男,汉族,住广平县。被告:广平县店西某某粮食收购点,经营场所:广平县南阳堡乡店西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广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小麦粮款4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广平县店西某某粮食收购点卖小麦8516斤,价值4291元,被告刘某某收小麦后,称其现在无现金,随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写有收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平县店西某某粮食收购点辩称,白某顺持有的收据是顺鑫粮食收购点的记账凭证,不具备欠款性质。粮食收购均是即时结清,当场付款的。为了查明收粮重量、资金流量、成本盈亏,顺鑫粮食收购点采用收据方式予以登记。卖粮户有要收据的就给,不要收据的拿钱走人,双方即时结清。刘某某辩称,我是粮食收购站的工作人员,行为是职务行为和本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白某顺到被告广平县店西某某粮食收购点卖小麦3576斤,经结算小麦价款为4291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家中发现该收据,到原告处索要小麦款,被告称小麦已经即时结清,不欠原告小麦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以上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小麦的重量、单价以及总价款,不能直接反应被告是否欠原告小麦款事实,因该收据出具的时间较久,收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相应减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欠款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认定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顺与广平县店西某某粮食收购点、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顺、被告东贤店顺鑫粮食收购点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白某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白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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