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被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柴广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缴纳足额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缴纳足额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段书娟
书记员:张永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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