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某与宋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白某某与宋振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宋振国驾驶冀G×××××小型轿车行驶至457县道矾山镇北关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白某某伤后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护理期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8448.72元,住院伙食补(52×30)156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60×100)6000元,误工费(153×60)9180元,残疾赔偿金(26152×6×10%)1569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279.92元。白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宋振国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件,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宋振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国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G×××××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宋振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79.92元。扣除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给付原告5827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振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