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袁景春(河北唐山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
周海生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海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周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以及名下的李可满靠挂在被告周海生等人所办的晨旭公司名下进行围堰及吹填项目供砂工程、原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684771立方米,其中,原告白某某完成工程量为367907立方米(含李可满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3605488.6元(含李可满的工程款),被告周海生完成工程量316864立方米,应得工程款为3105267.2元以及南航局直接拨付给原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从南航局所得款项转付给原告白某某的款项各持己见,陈述不一,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原告所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计2049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0410元,被告周海生负担8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以及名下的李可满靠挂在被告周海生等人所办的晨旭公司名下进行围堰及吹填项目供砂工程、原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684771立方米,其中,原告白某某完成工程量为367907立方米(含李可满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3605488.6元(含李可满的工程款),被告周海生完成工程量316864立方米,应得工程款为3105267.2元以及南航局直接拨付给原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从南航局所得款项转付给原告白某某的款项各持己见,陈述不一,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原告所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计2049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0410元,被告周海生负担8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李秀芬
审判员:刘壮
书记员: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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