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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强、王新平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胡菊芳
李强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李玉芹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胡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人。
被告:李玉芹,女,汉族,磁县,系被告王新平妻子。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强、王新平、李玉芹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菊芳和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李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新平是邻居,被告王新平与李玉芹是夫妻关系。
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合同》,被告王新平自愿用其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还,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王新平后,被告王新平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
被告王新平未按期还款,自愿将其抵押房产交付给原告以抵偿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新平、李玉芹的位于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具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0日房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4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的来源。
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情况及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新平、李玉芹借原告的款,我并不知情。
1、房产抵押合同说的是借款到期不还,使用权归原告,而不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准;3、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不能直接将抵押物抵顶债务。
综上,被告认为该房产抵押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王新平未答辩。
被告李玉芹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平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本意为,如被告王新平不能偿还到期债款,愿将其所有的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使用权归原告白某某所有。
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该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更,仍属于王新平所有,从而导致白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白某某可以对王新平另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变更不发生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王新平所有,其虽与原告白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不能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白某某,所以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王新平、李玉芹位于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具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王新平、李玉芹位于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具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平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本意为,如被告王新平不能偿还到期债款,愿将其所有的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使用权归原告白某某所有。
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该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更,仍属于王新平所有,从而导致白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白某某可以对王新平另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变更不发生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王新平所有,其虽与原告白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不能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白某某,所以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王新平、李玉芹位于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具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王新平、李玉芹位于磁县中山西大街土产公司院内阳光小区四排东二号房产具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海江
审判员:*华晓英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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