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某
苏某某
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东车寄村人。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东车寄村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伍锋、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献县冯庄村人。
被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献县北紫塔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负责人赵希江,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113935-8。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俊某、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俊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伍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俊某、苏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德村彩钢厂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苏某某驾驶的冀F×××××微型面包相撞,致面包车受损,苏某某及乘车人白俊某受伤。
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冀J×××××货车登记车主是郜某某,冯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白俊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000元。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郜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苏某某驾驶的冀F×××××微型面包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苏某某及乘车人白俊某受伤。
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白俊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郜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白俊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4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0天,误工费3421元/月÷30天×110天=12544元、护理费3350元/月÷30天×8天=893.3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白俊某之母白胜尔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9年×10%÷7=1160元;原告白俊某之女白浏阳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9年×10%÷2=4060.4元;之子白鹏阳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1年×10%÷2=4962.7元、车损9000元、评估费709元,以上共计69527.79元。
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6767.3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0天,误工费3421元/月÷30天×110天=12544元、护理费3386元/月÷30天×17天=1918.7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原告苏某某之母张改江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0年×20%÷2=9023元;原告苏某某之女苏诗涵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1年×20%÷2=9925.3元;苏诗骅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6年×20%÷2=5413.8元,以上共计133896.11元。
对以是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被告郜某某已给付原告白俊某15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白俊某54527.79元,赔偿原告苏某某13389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白俊某54527.79元,赔偿原告苏某某1338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983元、二原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苏某某驾驶的冀F×××××微型面包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苏某某及乘车人白俊某受伤。
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白俊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郜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白俊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4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0天,误工费3421元/月÷30天×110天=12544元、护理费3350元/月÷30天×8天=893.3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白俊某之母白胜尔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9年×10%÷7=1160元;原告白俊某之女白浏阳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9年×10%÷2=4060.4元;之子白鹏阳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1年×10%÷2=4962.7元、车损9000元、评估费709元,以上共计69527.79元。
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6767.3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0天,误工费3421元/月÷30天×110天=12544元、护理费3386元/月÷30天×17天=1918.7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原告苏某某之母张改江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0年×20%÷2=9023元;原告苏某某之女苏诗涵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1年×20%÷2=9925.3元;苏诗骅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6年×20%÷2=5413.8元,以上共计133896.11元。
对以是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被告郜某某已给付原告白俊某15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白俊某54527.79元,赔偿原告苏某某13389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白俊某54527.79元,赔偿原告苏某某1338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983元、二原告负担280元。
审判长: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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