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谢红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震平
张鹏
张振娟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红海、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震平。
委托代理人张鹏。
被告张振娟。
原告白某某与张某某、张震平、张某某、张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红海、郑素霞,被告张某某,被告张震平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震平、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应当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偿还5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偿还400000元是先支付利息后剩余款项扣除本金。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震平在2012年9月29日将所欠利息加本金转成新借款680000元,属于复利,也没有经过被告张某某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为300000元,被告偿还4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被告张振娟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张震平、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振娟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震平、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应当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偿还5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偿还400000元是先支付利息后剩余款项扣除本金。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震平在2012年9月29日将所欠利息加本金转成新借款680000元,属于复利,也没有经过被告张某某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为300000元,被告偿还4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被告张振娟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张震平、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振娟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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