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张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霞、张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某某系姚素堂的女儿,2015年4月23日姚素堂与被告签订《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10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3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份,共计100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到期后,姚素堂续交了保费,保险合同续期1年。2017年1月2日姚素堂因意外死亡。原告作为姚素堂的唯一继承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姚素堂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因被告不予赔付,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人寿石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的投保险种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姚素梅,未经过被保险人姚素堂的同意,故本案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姚素堂与被告签订《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10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3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份,共计100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投保单中第三部分记载了“转账授权信息”,户名为“姚素堂”,开户银行为“石某某邮政储蓄桥西支行”,银行账号“62×××69”。保险到期后,姚素堂续交了保费,保险合同续期1年,续交的保费从姚素堂上述银行账户自动扣除。2017年1月2日,姚素堂在家中因火灾意外身亡。姚素堂平素独居,仅有原告白某某一名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姚素堂本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结合庭审情况,姚素堂婚后只育有一女白某某,在上世纪90年代末与妻子离婚后,一直独居。虽然投保单中“投保人:姚素堂”一栏是否为姚素堂本人亲自填写已因姚素堂的故去无法查清,但是投保单中明确记载了费用的交纳方式为银行转账,该银行账户为姚素堂所有,且被告对从姚素堂账户扣除保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即使投保人一栏“姚素堂”三字为姚素梅代写,因为保费是从姚素堂银行账户扣除的,姚素堂作为独居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支配权、知情权,故从姚素堂银行账户扣除保费的行为,视为姚素堂对投保行为的认可。故被告提出的“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姚素梅,未经过被保险人姚素堂的同意,本案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素堂对自己享有保险利益,在被告处投保的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
书记员: 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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