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灵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车损保险金95215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02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雇佣司机李军辉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7年2月21日22时20分许,司机李军辉驾驶原告的KA6605W号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冰雪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右侧180度掉头,左侧翻90度,掉于公路右侧边沟内,司机李军辉甩出车外被侧翻车压于车下,造成李军辉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灵某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984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吊车、拖车)施救费7000元,维修车辆花去9521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298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后,如该车司机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在有效期内,车辆具有行驶证且正常年检,我司同意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按我司定损数额56263.92元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灵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背河北省高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灵某县交警队在委托前未通知我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车辆损失勘验未通知我司到场。结论书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且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未经价格认定中心同意,违背价格认证结论书第六条第三项载明的内容。所以法院应准予我司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吊车费为税务局为个人代开,税务部门开具票据数额全凭申请代开人陈述,不做审查,所以吊车费数额不应认定。施救费票据与吊车费属于重复主张,且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书,我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2时20分许,李军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冰雪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右侧180度掉头,左侧翻90度,掉于公路右侧边沟内,李军辉甩出车外被侧翻车压于车下,造成李军辉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984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司机李军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提交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用95215元。经灵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灵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于2017年2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91700元(扣除残值1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6263.92元,该公司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认可,并于2017年11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5285元。原、被告对此公估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另,原告产生施救费7000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吊车租赁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关于维修费,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根据公估报告书确定为7528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均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82285元。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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