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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佑刚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士权,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一、六、七层)。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佑刚诉称,2017年7月1日7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行至京哈线丰润区口时,与原告白佑刚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加油站灯箱,导致两车及灯箱和排水渠护墙损失、加油站的营运损失、双方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佑刚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202.51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肯定没有疲劳驾驶或者饮酒驾驶,我们开大车的绝对不可能疲劳驾驶或者饮酒驾驶。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我承担不起。我给原告垫付了15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有异议,对唐山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说明具体违反的是饮酒驾车还是疲劳驾驶哪一项。如果是饮酒驾车,商业险是不承担责任的。请法庭核实孙某某违反的是饮酒驾驶还是疲劳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是不承担该项费用的,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7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行至京哈线丰润区口时,与原告白佑刚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加油站灯箱,导致两车及灯箱和排水渠护墙损失、加油站的营运损失、双方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佑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怀来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73.51元,鉴定费2208元。原告的伤情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的车辆经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损失分别为:1、冀G×××××陕汽牌SX4258GR279T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55140元;2、冀G×××××金君卫牌HJF9401CCY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为:¥9360元;3、冀G×××××/冀G×××××平均每日停运损失为:¥6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5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202.5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某为原告白佑刚垫付了15800元。冀G×××××/冀G×××××车系原告白佑刚实际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营运证、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原告白佑刚与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4673.5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⑶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⑷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⑸误工费9953.1元(60548元/年×60天)⑹交通费1000元⑺鉴定费2208元⑻车辆损失164500元⑼施救费25500元⑽评估费8000元⑾停运损失39650元(650元/天×61天),以上计257764.6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佑刚5453.51元(医疗费46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佑刚12453.1元(误工费9953.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原告白佑刚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白佑刚支付保险赔偿金198208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白佑刚停运损失39650元,与垫付的15800元相抵,被告孙某某再赔偿原告白佑刚23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佑刚经济损失19906.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白佑刚支付保险赔偿金198208元;三、被告孙某某再赔偿原告白佑刚23850元;四、驳回原告白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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