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与王某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王某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丁则

原告白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农场东家族人,身份证号:xxxx。
现在定州市子位镇子位三村随继父居住,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则,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白某的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王某国驾驶的冀A×××××小型货车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某国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东环由南向北行使到上述地点,刹车时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王玲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载)白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对此事故无责任,王玲玉负次要责任,王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国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共计2万元,被告王某国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19时许,王某国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东环由南向北行使到行唐县东环与北环交叉口路段刹车时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王玲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载白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王玲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玲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白某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王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玉负次要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
2、冀A×××××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冀A×××××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
3、冀A×××××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一份。
证明该车辆为奥路卡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检验有限期止2017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日,正常年检使用。
4、王某国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载明王某国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05-28至2024-05-28。
5、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内容为:白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治疗费合计4620.63元。
6、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
内容为:白某在2016年6月12日和13日,在急诊门诊检查、治疗、药费合计1373.22元。
7、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白某、王玲玉的出诊费及救护车费165元。
8、行唐县人民医院白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内容为:白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挫擦伤,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治疗费合计4620.63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养,活动锻炼。
9、定州市子位镇子位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白某在定州市子位镇子位三村随继父居住,是抹灰技工,负责铺地砖、墙砖等,
10、解增吉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白某在其工地从事技工抹灰、相砖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
11、白某与王玲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二人为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举证、未进行质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我公司认可对原告的保险责任,认可事故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11无异议。
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原告的住院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必要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定州市子位镇子位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0解增吉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请明确提供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及完税证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的真实性,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某国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东环由南向北行使到行唐县东环与北环交叉口路段刹车时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王玲玉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载白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王玲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车祸致原告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白某及妻子王玲玉被救护车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即救护车费165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治疗费合计4620.6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373.22元。
被告王某国驾驶的冀A×××××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没有国家颁发的技工证书,没有与工头解增吉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
庭审后,原告白某提交了其长春市公安局三道镇派出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1、住院费4620.63元,有住院票据一张可以证实。
2、门诊费1373.22元,有门诊票据5张可以证实。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注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住院期间26天为2600元。
4、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为2000元,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以其系技工,月收入为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住院26天误工费(26天×200元)5200元;因原告无国家颁发的技工证书,且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等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
故此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原告白某提供了其户口登记簿,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费为71.6元/天×26=1861.6元。
6、护理费,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由原告妻子王玲玉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19元/每天×住院天数26天=1408.94元。
7、交通费即救护车费用165元,有门诊费票据一张可以证实。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29.39元。
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国不负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部分诉讼费。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9.39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0,被告王某国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1、住院费4620.63元,有住院票据一张可以证实。
2、门诊费1373.22元,有门诊票据5张可以证实。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注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住院期间26天为2600元。
4、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为2000元,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以其系技工,月收入为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住院26天误工费(26天×200元)5200元;因原告无国家颁发的技工证书,且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等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
故此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原告白某提供了其户口登记簿,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费为71.6元/天×26=1861.6元。
6、护理费,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由原告妻子王玲玉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19元/每天×住院天数26天=1408.94元。
7、交通费即救护车费用165元,有门诊费票据一张可以证实。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29.39元。
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国不负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部分诉讼费。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9.39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0,被告王某国负担320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段彦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