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田久利
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
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久利。
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
住所地:怀安县王虎屯乡李信屯村。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本案
被告。
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安县西湾堡乡田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某、田久利、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久利、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借与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0000元,被告田久利、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二年。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白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收到借款后又出具借据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无证据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久利、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的挂靠单位,两公司投资经营是独立的企业,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并未担保,故此,怀安县金鑫矿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利息按月息20000元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止),被告田久利、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白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收到借款后又出具借据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无证据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久利、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的挂靠单位,两公司投资经营是独立的企业,被告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并未担保,故此,怀安县金鑫矿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利息按月息20000元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止),被告田久利、怀安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屯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新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冯延虹
书记员: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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